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數次未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悔改警惕、戒慎律己,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已發還告訴人 伍恩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危害略減,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偷竊係為果腹充飢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即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被告陳金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象於民國109年8月7日13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日式烤甜甜圈1個、老鷹紅豆牛奶燒7個【價值共新台幣255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有顧客發現後告知店經理伍恩儀,伍恩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立即報警,為警在店門口前當場逮捕陳金象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恩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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