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漢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0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漢龔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一0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三號執行命令,因受刑人胡漢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處受刑人胡漢龔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詎受刑人胡漢龔於案件確定後之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當日不准受刑人胡漢龔易科罰金,並指定受刑人胡漢龔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應到案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胡漢龔於一0四年八月五日前來執行報到,核其性質乃為先行之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尚未據以核發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之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可證,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自難遽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故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 胡漢龑 遵期於一0四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報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諭知本件不予易科罰金,另通知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行到案執行,確已不准受刑人受刑人易科罰金在案,則本件已有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是否不當之客體,本件檢察官既已核發受刑人胡漢龔之執行傳票,應認檢察官已為本件執行指揮,則受刑人胡漢龔據此提起聲明異議,依法自應准許,乃原裁定認不得據以認為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等語,顯有違誤。又受刑人胡漢龔已與被害人啟德機械起重公司(下稱啟德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新臺幣二億三千萬元,啟德公司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辦理之現金增資,全數由啟德公司收回後依法辦理銷除,啟德公司業已回復本案發生前原有狀態,受刑人胡漢龔於本案中,業已深感悔悟,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者」。再者,受刑人胡漢龔歷經審檢多次勸諭節省司法資源,始以認罪協商之方式了結此案,原法院量刑時,並給予六個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原法院、公訴檢察官於審查受刑人胡漢龔之所有罪證後,亦認為受刑人胡漢龔犯行並非重大,有再給予受刑人胡漢龔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執行檢察官以「犯罪金額較高」為由,而未考量相關情節,逕推論受刑人胡漢龔須入監執行,乃就判決中已考量之事由雙重評價,誠屬不當。
果令抗告人發監執行,實亦另行加重國家之負擔,不符訴訟經濟或刑法第四十一條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立法意旨,及憲法比例原則。本件受刑人胡漢龔經易科罰金後,已足生警惕之效,即無否准易科罰金以維持法秩序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撤銷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0六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判處受刑人胡漢龔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並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五日通知受刑人胡漢龔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前來執行,受刑人胡漢龔於當日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表示如經依法審酌而不准易科罰金即應於當天入監執行後,隨即當庭諭知因本件犯罪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七百多萬元,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秩序,聲請易科罰金應駁回,且於點名單上記載發監執行,並隨即填具受刑人胡漢龔一0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三號背信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並於其上填註「不准易科罰金,理由詳如點名單所載」(即前述執行筆錄中所告知內容),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轉請該署檢察長核章,該署檢察長並記載「擇期通知執行」等事實,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分許之執行筆錄、點名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經該署檢察長於上開不准受刑人胡漢龔易科罰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核章且要求請擇期通知受刑人胡漢龔到案執行後,立即於同一日即一0四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再次開庭並當庭告知「經依法審酌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將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胡漢龔隨即當場表示「因為我是認罪協商,當初法官同意讓我易科罰金」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諭知:「檢察官經審酌不得易科罰金,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檢察官指揮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後,即當庭表示請受刑人胡漢龔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不另發傳票,且不到即拘,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節,並於點名單上載明「改期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一0四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受刑人胡漢龔即係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告知,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向最後事實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受刑人胡漢龔前述一0四年八月七日刑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再觀諸本件受刑人胡漢龔之聲明異議內容全文,可知受刑人胡漢龔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五日當庭告知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請異議,並非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另行通知受刑人胡漢龔應入監執行而填具記載刑期及期間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明。
(二)原審裁定雖以: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之結果,因尚未傳喚受刑人胡漢龔到案執行,而尚未填具記載受刑人胡漢龔刑期及期間之「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胡漢龔,並基此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尚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因而駁回受刑人胡漢龔之聲明異議,惟本件受刑人胡漢龔聲明異議之內容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五日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聲明異議,並非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胡漢龔前述一0四年八月七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且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一0四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之執行筆錄亦載明:「檢察官經審酌不得易科罰金,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檢察官指揮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詳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認為業已就前述受刑人胡漢龔前開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駁回,並已經認為就此部分有指揮命命,且受刑人胡漢龔亦係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告知基此而聲明異議,可證原審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尚未對受刑人胡漢龔為任何執行指揮之命令,並據此逕駁回受刑人胡漢龔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況本件受刑人胡漢龔之聲明異議標的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一0四年八月五日當天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非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胡漢龔到案執行而填具刑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則原審逕以受刑人胡漢龔尚未由檢察官另行傳喚入監執行而填具前述「執行指揮書」,客觀上自無任何執行命令之指揮不當,亦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既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即屬之,本件受刑人胡漢龔聲明異議既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一0四年八月五日駁回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非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其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審以受刑人胡漢龔尚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入監執行,亦尚未填具執行指揮書而駁回受刑人胡漢龔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又因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審裁定並未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受刑人胡漢龔易科罰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進行審核,究竟受刑人胡漢龔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即尚未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並未就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無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予以審查,進而具體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依據,即逕為駁回聲明異議,尚有可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胡漢龔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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