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奮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奮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巫奮逸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行經 廖哲宏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見該址一樓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推開大門侵入上開住宅,並因見廖哲宏之員工ANDISETIAWAN位於2樓住處之房門未上鎖,再推門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ANDISETIAWAN所有放置在房內桌上之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零錢約400元、DUBAO香菸1盒(10包,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零錢40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再持上開音響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元,另將上開DUBAO香菸1盒抽吸完畢。嗣為ANDISETIAWAN發現遭竊後告知廖哲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巫奮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經被害人ANDISETIAWAN及廖哲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第4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僅因缺錢花用,即臨時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危及他人住家安全,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2,200元,價值尚非甚高,及所竊得之音響及零錢分別經被告變賣及花用完畢,竊得之香菸亦經被告抽吸完畢,致被害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