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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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鐘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行使前52張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廢止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上開附件所示之行使前52張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於附件所示之行使前52張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件所示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黃佩吟 間,就變造私文書而後行使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以變造之統一發票非法手段向臺電宜蘭區處交付而為行使,影響臺電宜蘭區處對於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實有可議,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為上開三次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屬刑法修法前、後所犯,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至附件所示各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因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臺電宜蘭區處,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