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91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庚○○
辛○○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楊素月 聲請人即繼承人丙○○
乙○○己○○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王憶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99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為子女利益之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庚○○、辛○○、丙○○、乙○○、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甲○○、丁○○及養子 洪達琪 等人,上開繼承人中,除甲○○、丁○○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養子洪達琪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達琪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