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八號
再審被告 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
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