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再簡聲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8月11
日92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民國93年8月11日92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5月16日送達該聲請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