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初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初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初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補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肇事釀成實害,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接受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告潘初英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初英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潘初英猶未記取教訓,且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0年10月13日11時許,自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旁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諮詢案件,經警發現其身體散發酒味,同日12時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初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