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騏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騏榮(下稱受刑人)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在案,目前正服藥治療中。受刑人因痼疾關係,常受正常人排擠,涉世不深,此次遭人詐欺,無端受害,受刑人心裡不平,自覺無害人之犯意,也搞不清楚如何去害人。近聞大法官釋憲,受刑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為累犯之加重刑罰為違憲,請體恤受刑人之無辜,酌予減輕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執己字第7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之花蓮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歷審卷宗及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82號執行卷宗可憑。
(二)綜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本件係受人詐欺,其無害人之意,且本院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為違憲,請求酌減其刑等情,無非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斷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依憑己意加以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又受刑人已就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參,則本院確定判決在未經撤銷之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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