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61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6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61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111年度監簡字第8、12號、110年度聲字第343號、111年度抗字第18至30號、111年度聲全字第6、8、10、11、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111年度監簡字第8、12號、110年度聲字第343號、111年度抗字第18至30號、111年度聲全字第6、8、10、11、1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111年6月6、20日、7月18日先後對臺東地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監簡字第
8號、111年度聲全字第8、1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分案處理(111年度訴願字第53、54、55號), 嗣復 於同年8月17日再對上開相同案件提出訴願,有臺東地院111年8月12日東院漢文字第501號函、同年9月27日東院漢文字第1110000611號、第1110000613號函可稽,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覆受理。又訴願人所指111年度抗字第18至30號案件部分,經本院向臺東地院查詢結果,該院覆稱:查無 謝君 所指上開案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容有誤會,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受理,併此敘明。
(二)111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
110年度聲字第343號、111年度聲全字第6、10、15號案件部分:
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監獄行刑法及聲請保全證據、檢閱卷證等案件,向臺東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國家賠償、監獄行刑法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分別以111年度東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聲請檢閱卷證案件,因訴願人未於聲請書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違法定程序,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則因訴願人未於書狀內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全字第6、15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再聲請證據保全及律師協助案件,因訴願人未於書狀內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因不符合法定指定辯護人要件,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臺東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定,均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東地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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