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0號、109年度偵字第399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騏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騏榮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查緝,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份子利用,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不法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談妥以每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銀行帳戶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之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3月25日之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9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張士吉楊茹涵張育 綺、 蘇士 光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交付存摺或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嗣張士吉、楊茹涵、 張育綺蘇士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吉、楊茹涵、張育綺、蘇士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麻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並將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8000元之對價、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30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把行動電話門號拿去騙人,亦不知道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會被拿去做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伊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3月25日之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行動電話門號800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銀行帳戶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於109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3門號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09年4月6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張士吉之外甥太太,並佯稱因承包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士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 莊期盛 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9年4月23日11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方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楊茹涵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帳戶涉入重大刑案,需將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相關人員云云,致告訴人楊茹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當日16時,將上開內含21萬存款之金融資料放置於臺南市○區○○街○○○號巷口之某變電箱上,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又於109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育綺,佯稱係其朋友、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17日13時16分許、13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進入 李東遠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4月2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 柳玉婷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於109年5月11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士光,佯稱係其外甥、亟需用 錢云云 ,致告訴人蘇士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3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進入被告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249至250頁),核與告訴人張士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楊茹涵於警詢之指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育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蘇士光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20442號卷第3至5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73846號卷第1至6頁,南偵卷第10頁,新北偵卷第14至15頁,臺北偵卷第7至8頁、第63至6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士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士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20442號卷第17至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茹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9年10月2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920號函附告訴人楊茹涵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73846號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7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育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新北偵卷第35頁、第44頁反面、第50至55頁、第57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士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北偵卷第11至19頁、第25至28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或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衡情對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曾在餐廳及加油站工作(本院卷第84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但是有人跟我租用網路銀行,表示以每月3千元代價租用,這個人就是要我去辦手機門號的人,他好像說他是博奕事業員工,要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偵字第4496號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會辦門號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養門號,3個月過後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我不清楚跟我買門號之人的真實身分,我是親自交付門號,跟我買門號之人和我交付門號的對象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門號和帳戶的人是同一人,應該都是在109年3、4月間某日同一次交付,我都未領取到本案出售門號和出租帳戶之報酬,該人真實身分我不知道,我那時和他用LINE聯繫,現在無法聯絡他,當初聯絡的內容因為換手機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
248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於其所交付門號和帳戶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只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況本件只要交出門號及帳戶,即可獲得數千元之對價,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腦力,顯然與一般工作經驗及日常生活之常理有異,被告對於其所交付門號及帳戶之對象可能係詐騙集團,當有所預見,然其卻未加以查核或考據,貿然將其申辦之上開3個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依照對方指示交付,已得彰顯其主觀上具有即便該門號SIM卡及帳戶遭第三人做任何不法使用,其亦無任何損失之心態,被告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3個門號SIM卡及帳戶為支配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又被告雖稱本件係經第三人在網路上主動聯繫後,而相信該第三人說詞而申辦門號SIM卡,並依指示交付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參,已難採信被告上述辯稱之詞,且縱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談及本件交付門號SIM卡及帳戶之目的、細節等事項,然本件交付門號即可獲取對價之情節,與一般工作或日常生活經驗不符,顯有可疑,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參加詐騙集團作為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角色分工而遭判刑確定之經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97至181頁),被告當對詐欺集團會利用不易查詢之電話號碼及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管道或收受不法款項之工具,更應該有所認識,卻僅因需要資金,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即申辦人頭門號SIM卡,並將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他人會將其門號SIM卡及帳戶做不法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之詐騙電話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門號SI
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該等門號SIM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本案3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均係同時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該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3個門號資料及1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4496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被告甫於106年6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又被告雖經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第3640號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被告既能使用網路刊登缺錢之文章,並與詐騙集團成員交談,又能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並親自交付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販賣人頭電話卡、出租帳戶之行為、動機均能明確表達,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門號SIM卡詐騙告訴人,並以被告帳戶收受不法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之損害金額,使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雖坦承交付門號SIM卡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亦未予告訴人4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告訴人張士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就本案如何處理沒有意見,如果被告被判有罪,刑度也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楊茹涵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告訴人張育綺表示希望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蘇士光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查(本院卷第95頁、第213頁、第233頁);惟念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其情可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性疾病,領有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加油站加油員之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3個門號SIM卡及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SIM卡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嗣又改稱:我辦了10多個門號,分兩批交付,一開始有收到1、2千元,該等門號現在都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被告前後對於所述是否有收受犯罪所得,有所不一,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受之款項究為1千元或2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門號SIM卡並未取回,該等SIM卡及帳戶亦均未扣案,審諸該3個電話門號及帳戶已經檢警機關進行偵查手段,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集團使用│備註│││││門號/帳戶││││││││├───┼───┼───────────┼──────┼───────┤│1│張士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0000-000000│莊期盛所涉之幫││││月6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助詐欺案,經臺││││人之外甥太太,並佯稱因││灣臺南地方檢察││││承包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署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莊期盛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楊茹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0000-000000│││││月23日11時許,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方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帳││││││戶涉入重大刑案,需將其││││││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相關││││││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在當日││││││16時,將上開內含21萬存││││││款之金融資料放置於臺南││││││市○區○○街○○○號巷口││││││之某變電箱上,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3│張綺│詐騙集團嗣於109年4月16│0000-000000│李東遠所涉之幫││││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助詐欺案,業經││││予張育綺,佯稱係其朋友││臺灣新北地方檢││││、亟需借款云云,致張育││察署為不起訴處││││綺陷於錯誤,分別於4月1││分。││││7日13時16分、13時18分││柳玉婷所涉之幫││││各匯款5萬元至李東遠申││助詐欺案,業經││││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00000000帳戶,於4月20││察署檢察官起訴││││日13時39分匯款5萬元至││。││││柳玉婷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4│蘇士光│詐騙集團嗣於109年5月11│中信帳戶822│││││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予蘇士光,佯稱係其外甥│9│││││、亟需用錢云云,致蘇士││││││光陷於錯誤,於5月13日││││││13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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