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5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5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54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東院漢民愛字第1110008327號函文及111年度監簡字第6、8號、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111年度東小字第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國字第1號、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111年度救字第8、9、11號、
111年度聲全字第5、8號、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再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6月1日東院漢民愛字第1110008327號函文及111年度監簡字第6、8號、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111年度東小字第58號、111年度國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111年度救字第8、9、11號、111年度聲全字第5、8號、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判(下統稱本案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111年6月1日東院漢民愛字第1110008327號函文部分:
訴願人前於111年3月7、18、21、28、31日、4月6日、5月2日向臺東地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訴救、辯護人申請狀」、「民事、行政再審、訴救、辯護人申請狀」、「行政訴訟抗告、訴救、辯護人申請狀」等多件申請狀,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行政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及查無目前進行中之行政執行事件,臺東地院因之發函通知訴願人對所申請事件,請以一聲請事件提出一書狀,並具體表明聲請或請求之意旨;另訴願人於111年3月31日所提「行政訴訟抗告、訴救、辯護人申請狀」,無特定相關裁定,且無相關聲明,請查明補正提出。前揭各申請狀如逾期仍未明確說明或提出聲請書狀,將逕予存參,俟有明確答覆說明後,再視情況處理等情,有臺東地院前開函文可稽。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訴願人就所提之各申請狀,應具體表明聲請、請求意旨並提出聲請書狀,以便處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二)本案裁判部分:
1.訴願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定暫時狀態處分、監獄行刑法、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再審、保全證據等案件,向臺東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定暫時狀態處分、監獄行刑法、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國家賠償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分別以111年度東小字第58號、111年度東全字第2號、11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監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聲請再審案件,因訴願人未載明再審理由、證據及附具判決繕本,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相違,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東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抗告無理由及顯無勝訴之望,而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111年度救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又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東地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然因訴願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及顯無勝訴之望,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111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則因訴願人前未於書狀內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全字第5、8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
另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 黃智豪 ,且現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願人雖對之提起訴願,然臺東地院所為本案裁判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判,均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東地院之本案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2.至臺東地院111年9月27日東院漢文字第1110000613號就訴願人111年6月20日所提本件訴願之答辯函文,漏未就訴願狀書證3所載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判為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爰依前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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