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陸叁、零點貳玖伍、零點壹伍陸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陸叁、零點貳玖伍、零點壹伍陸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⑴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同醫院門口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⑵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5樓居處,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多次。嗣分別於⑴95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6公克),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年11月20日20時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居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63公克、0.295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11月30日及同年11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665、0.297、0.15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63、0.295、0.156公克),有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94號、高雄醫學院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雖本次犯行(第3次施用)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
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審酌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依此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係於95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止之一段期間內以每日施用二次之方式,頻繁、持續進行,地點則均在其居處,即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此外,施用期間中,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之意,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仍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10月20日12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包括95年度毒偵字第9136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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