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施一帆 律師 周書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公司)高雄廠之廠長,被告則為聯華氣體公司代管之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捷公司)之員工,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兩造暨聯華氣體公司、聯捷公司之其他員工等受邀參與聯捷公司員工 吳煙輝 於高雄市○○路○○○號大八飯店內舉辦之婚宴而同桌共坐,席間兩造因酒後言語齟齬,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飯店內,以將酒杯內之酒潑灑原告臉部之方式加以侮辱,致使原告之人格遭受貶損,嗣經勸阻後,被告於離去時復將身旁之椅子舉起欲丟向原告,並恫以「你小心點,我在樓下等你」之語而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談及加班費及遭不當降薪等情事而發生衝突,然原告為被告之長官,被告奉承尚屬不及,惟當時係因原告突然站起詢問被告:「你想怎麼樣」,被告因酒後一時激憤,因而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然被告之妻當晚已立即向原告道歉,被告事後亦託人想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均為原告所不接受,故請求鈞院審酌上述情節,且被告為弱勢勞工,從輕核定慰撫金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聯華公司高雄廠之廠長,被告則為由聯華公司代管之聯捷公司員工,兩造於上開時、日與聯華氣體公司、聯捷公司之其他員工等併受邀參與聯捷公司員工吳煙輝在高雄市「大八飯店」內舉辦之婚宴同桌共坐,嗣於宴席間,被告因細故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喜宴場合內,以酒杯內之酒潑灑原告而對之公然侮辱,並伸手用力推擠原告肩膀部分,並另將椅子舉起擲向原告,且以「你小心點,我在樓下等你」等語恐嚇原告。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茲就該爭點審究如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認構成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而各處拘役之刑嗣經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酒向原告潑灑而為眾多員工所週知,依社會通念,此行為顯然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其所為恐嚇之語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其人格權受到壓抑,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即業已遭受侵害無疑,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明;另查兩造於同事所舉辦之喜宴中本為互相敬酒,嗣因言語不歡,原告對被告回以:你想怎樣等語,被告乃起身以酒潑向原告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桌之 鄭萬華 、 藍兆龍 、 張小仙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事發當時被告之妻 龔美香 業立即向原告道歉,且事後被告亦有託 張源雄 向原告表示歉意,但經原告之副理 王詠訓 轉知原告後為原告所回絕等情,亦經證人即龔美香於審判中及證人王詠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學歷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聯華公司之高雄廠廠長,年收入所得為1,783,178元、名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約1,610,20
0元,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年收入所得為596,54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此亦有兩造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起因、態樣、情節,及被告之妻已當場向原告道歉,被告事後亦請託他人期能向原告表達歉意而為原告所拒絕之悔改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較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