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83號

原告美麗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剛慧

訴訟代理人 馬駿福

被告 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4樓住戶,因不滿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作為,竟故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持木棒砸毀公佈欄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物;㈡於同年月11日16時49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管理台,以徒手方式拉扯置放於該處之有線電話(價值599元)、毀損公佈欄住戶公告(價值300元);㈢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毀損放置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管理台之計算機(價值500元),因而造成上揭物品遭毀損而致令不堪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是因為系爭大樓管理不當,造成我損失慘重,我才以此表達不滿,且事情發生在3年多前,原告現在才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公佈欄玻璃、有線電話、公佈欄住戶公告、計算機等物,致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其因原告管理不公,才以此方式表達,且事隔3年,原告不應該向其請求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所為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行為時間係在108年5月10日至同月12日,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於111年1月4日始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99元,即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事涉系爭大樓之公共財產,不能變成呆帳等語,然此顯原告個人主觀事由,尚與前引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起算之要件有違,即無從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基上所述,本件縱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就其餘被告所為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爭點,即無庸判斷。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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