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

原告 施勇政

被告哈佛名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芳珠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完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因大樓頂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應負責修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完畢。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漏水沒有意見,但是之前有做過防水,什麼時候不知道。另修繕費用依規約原告需要負擔一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數張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綠工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堪信系爭房屋因屋頂平台導致漏水乙節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屋頂平台非屬專有部分,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依上引規定應屬共用部分,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辯稱之前曾有施作過等語,然原告主張此係非常久之前,被告未舉證證明係近期施作且已修復漏水,自不得以久遠前已為修繕管理維護,而免除持續發生之現在或未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故縱被告在很久之前有施作過,亦不免除其現在對於證處於漏水情況之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

 ㈢被告又辯稱費用需由原告負擔一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閱規約,該規約第9項其他部分第1條約定略以:頂樓公設與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天花板牆壁如有漏水則由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各分擔2分之1,其施行工程由管委會負責(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頂樓屋頂平台之漏水之修繕確實係由被告負責進行,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要屬有憑。至於費用之分擔係付款問題,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需先給付金錢予管委會作為管委會進行修繕之要件,則被告自不得已此卸免其修繕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以附件所示方式修繕完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主文因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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