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VANHAO(武文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HAO(武文豪)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UVANHA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其在臺灣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非法入境停留之時間,及其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