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33號

原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吳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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