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勁固鋼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昱智 被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4,871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邀同被告張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詎被告勁固公司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自10
8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66萬4,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於約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