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7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8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與原告約定將原積欠原告之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併入本金,貸款總金額變更為61萬2,716元,並延長授信期間,及變更週年利率為固定利率百分之7。詎前開借款轉催收後亦未繳款,僅繳息至96年12月24日,其逾期借款61萬2,716元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