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3,7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003,73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3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