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何永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何永裕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何永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綠光美食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於同日2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東湖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 呂火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他人受傷),何永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何永裕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4時15分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對何永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火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資料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