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可心 代理人 黃勃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代理人 周信甫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可心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於檳榔攤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無領取社會給付及勞保給付,債務人名下查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13、119至120、106、157、167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122至123、75、157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1,279元、電話及網路費1,4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合計16,679元,核其金額尚低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總額17,172元(計算式:11448×1+11448×1/2=17172),可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679元,每月餘4,321元可供清償,另於更生方案第4年起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除扶養費2,000元,則每月餘6,321元可供清償,6年共可剩餘383,112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1至36期每期清償4,000元、37至72期每期清償6,500元,6年共清償378,000元,達上開6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總支出餘額之98.67%,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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