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玖肆捌公克)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竹北區」應更正為「竹北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合計1.69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
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33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5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15時許,在新竹縣○○區○○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695公克,驗後餘重1.694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695公克,驗後餘重1.6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鄧媛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