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404號聲請人 柯瑞鴻 相對人 馬筱柔
陳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馬筱柔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壹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青松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壹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馬筱柔、陳青松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馬筱柔、陳青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亦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相對人馬筱柔一人,故諭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雖係由相對人馬筱柔、陳青松等二人共同簽發,惟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17日,而共同發票人馬筱柔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馬筱柔於簽發該紙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就本票記載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相對人馬筱柔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上開規定,故就該紙本票對相對人馬筱柔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4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0月1日│36,000元│未載│102年10月1日│WG0000000│├──┼──────┼─────┼───┼──────┼─────┤│002│101年5月17日│50,000元│未載│101年5月17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