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代 理 人 劉乃華
相 對 人 簡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簡文華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
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