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輝輔佐人陳仁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敬輝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南向111公里6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該路段照明不佳,理應適度降低行車速度以確保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 林阿鳳 、 林鳳纓 、 陳怡寧 行走於前方道路上,復因車速過快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行走於機車道上之林阿鳳,致林阿鳳受有左側雙踝骨折、頭部外傷、下唇裂傷、牙齒斷落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50頁正面下段)。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林阿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2.證人林鳳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陳怡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5.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11張。
6.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7.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勘驗光碟各1份。
8.翻拍照片8張。
9.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⒑被告陳敬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陳辯及舉證㈠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過失,為不認罪之答辯。輔佐人為被告主張:當時天色很暗,路燈未亮、視線差;且告訴人當時穿著深色衣服等語。
㈡舉證
舉出⒒證人 郭銘良 、⒓證人 黎煥盛 ,以證明案發當時路燈未亮,光線不足之情形。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論述架構
被告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林阿鳳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情,均不否認,惟認自己並無過失。以下爰分別就1.碰撞情節、2.現場光線狀態、⒊告訴人行走位置、⒋被告之過失、⒌雙方過失比率等事項,一一說明,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㈡分項說明
1.碰撞情節之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情,有前揭證據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2.認定現場光線狀態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郭銘良,及應警方要求至現場協助之機車行人員黎煥盛2人分別略稱:案發現場路燈都沒亮;警察看不清楚,要我回去拿電燈來看等語(證據⒒本院卷66頁正面下段、證據⒓本院卷69頁背面下段),顯見案發當時,現場之光線甚為微弱。
⒊認定告訴人行走於機車車道上
案發現場之道路,依其標線之劃分,有汽車道、機車道及人行道(證據⒌偵卷26頁照片),又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證據⒑偵卷6頁背面下段、證據⒊偵卷12頁中段),被告應不致於捨行車較為順暢之車道,而使用人行道,故本院認定被告係行駛於機車道或汽車道上。而被告乍見告訴人在車前,因緊急煞車及閃避而摔倒,致地上有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證據⒑被告自述─偵卷5頁中段、及證據⒌照片─偵卷22頁),又觀之現場刮地痕俱屬位於車道上(證據⒌照片─偵卷22頁)。則依上開認定,被告係行駛於機車道或汽車道上,且刮地痕亦在車道上等情,可知被告係見告訴人在前方之車道上行走,才需緊急閃、煞,反之,若告訴人係於人行道上行走,並不影響於被告之行車,則被告何需緊急閃、煞,且刮地痕位於車道上,更可佐證上開推論;又告訴人因與家人(林鳳纓、陳怡寧)同行,而其家人均陳稱係行走於人行道上,故告訴人亦不致與行走於路邊人行道之家人相距過遠,而單獨走於汽車道上,依此,本院認告訴人於受碰撞前,係行走於機車道上。
⒋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
對於無意使其發生之事,若①應予注意防免,且②得以因其為注意措施而防免該事項發生,而③未盡注意措施者,就該事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刑法第14條第1項)。就本件而言:
⑴被告於公路上駕駛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
行車安全。而於視線較差之路段行車,應依當時路況降低車速,至遇到狀況得以及時煞停之程度,以防免碰撞事故發生,自屬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所應有之具體作為;⑵當時並無任何事項,足以導致被告不能盡上開降低車速
之注意義務;⑶被告自承於看到告訴人之時,雙方相距約5至10公尺;
因來不及閃煞而撞到告訴人;地上有刮地痕等語(證據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7頁正面中、下段,5頁中段,證據⒌─現場照片,偵卷22頁)。依上開所述,被告於看到告訴人時仍有5至10公尺之反應距離,而被告仍不能閃避、煞車以避免碰撞,且其機車因煞車而倒地滑行致造成刮地痕等情狀,可知被告於視線不佳之案發路段行車之時,未減低車速至遇到狀況得以及時煞停之程度,顯見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於看到告訴人在前行走時,雖已為煞車動作,仍自後追撞告訴人而發生系爭碰撞事故。
依本節所述,被告既應注意,並能因其注意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系爭碰撞事故,而未盡注意採行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
如前所述,被告因未盡減速之注意義務,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其於事故之發生有操控可能性,故其屬於動態過失;而告訴人則有違規行走於機車車道上之過失,於事故之發生無操控可能性,屬靜態過失。依上所述,並參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偵卷71頁),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㈣其他說明
輔佐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當時身穿深色衣服等語。本院認其意在說明,告訴人之衣著狀態,使被告無從預見前有告訴人行走,因此,發生碰撞事故,不能歸責於告訴人。惟車輛之外觀顏色或行人之衣著顏色,各有所好,而於公路上行車或行走,其外觀均無礙亦無解於各自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因此,本院認無論告訴人衣著之顏色為何,均不影響於被告之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不符合自首規定:
被告肇事後雖留在現場,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惟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始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需承認有罪,至於罪名之輕重、刑度之高低,甚或有無減、免其刑之相關法律之適用,均無妨予以爭執,而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若否認有罪,即屬無罪抗辯,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查被告於偵審中一概否認有過失(偵卷31頁正面上段、本院卷73頁正面下段),且為不認罪之答辯(本院卷50頁正面上段),顯屬無罪抗辯,依上述說明,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㈢量刑考量:
1.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2.告訴人所受傷害如前述,其傷勢不輕;
3.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阿鳳達成和解。
4.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5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