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訴字第4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且自黃郁翔或第三人為黃郁翔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郁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訊問後,認依聲請人之自白、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此等重罪有規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但考量聲請人涉案情節及供述等情,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惟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
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聲請人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中擔任製毒師之涉案情節、經扣案用以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原料暨工具數量眾多、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粉末7袋(淨重約24萬7,795公克,純質淨重約2萬4,275.9公克)等情狀,認如以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聲請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且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30萬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戶籍地,且限制出境、出海,便可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准予聲請人以上述條件停止羈押。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同住,因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亟需具保以協助家裡維持經濟狀況,且因一時失慮而誤入製毒集團,惟迄今均未取得任何報酬,審酌聲請人家庭經濟能力並非富裕,請求另酌定具保金額後准予交保等語。然聲請人所請尚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考量之因素;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併審酌公訴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仍維持上述具保條件之裁定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