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星(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處,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遭訴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109年7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同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曾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其後雖迭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之事,然迄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09年2月間,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4年8月29日)後已逾3年,檢察官應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酌量是否適合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機會。是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嘉義監獄執行,也無毒癮之傾向,而遭原審法院裁定勒戒、受刑,乃請求與前案合併依通常程序審理,方能有通報假釋之機會,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為不服法院判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固記載「抗告理由後補狀」及「抗告理由補充(補陳)狀」云云。然其既已先於同年月15日提出「申請上訴狀」揭明提出上訴,且觀諸前述各書狀內容,俱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後補狀」及「抗告理由補充(補陳)狀」均為「上訴理由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施行於本件偵查期間,此觀新北地檢署以109年7月16日新北檢德溫109毒偵2868字第1090062769號函檢送本件起訴書等相關卷證,係於同日送達原審法院即明(見原審卷第7頁)。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其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涉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並據其於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字卷第60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0/03/06,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0至22頁),而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既有前述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而其本次再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前次於94年8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其間曾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本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置,此為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選擇權限,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若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
3、本件原審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未就被告涉犯之本件犯行論罪科刑,亦未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故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既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原審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