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債權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債務人 石鳳英
楊德金 石清樹
一、
(一)債務人石鳳英、楊德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77,56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石鳳英、石清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4,155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石鳳英、石清樹應向債權人給付1,528,888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石鳳英應向債權人給付233,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案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2.679%)加一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以前款規定計收。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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