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總行既設於高雄市○○區○○○路卅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