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告 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之姓名為「陳振隆」,然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供本院送達,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內提供被告駕駛之汽車登記人,另向警局查詢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亦未能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又本院另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該通知於110年2月2日合法送達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