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110年度偵字第19338號、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㈤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5次犯行,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財物中之IPHONE7PLUS手機1支、錢包1個(含居留證、健保卡、行照、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JASPER牌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友燈沈雅婷蔡彩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復量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之財物種類迥異,包含手機、錢包、智慧電動機車、自行車、現金等物,此等財物之價值亦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一卷第
1頁、警四卷第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5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10年8月間而尚屬密集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0元、1,900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
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錢包1個(內含上開證件、提款卡等物)、上開智慧電動機車1台、上開腳踏車1台,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陳友燈、沈雅婷、蔡彩麗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110年度偵字第19338號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7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7日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友燈所有、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0元)、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行照、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友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錢包、居留證、健保卡、行照、元大銀行提款卡(均已發還陳友燈)。
(二)於同年8月2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8前,使用手機開啟藍牙功能,並使用不詳方式,發動 沈定雄 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GOGORO廠牌,價值約8萬3,000元)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沈定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台機車(已發還車主沈雅婷)。
(三)於同年8月13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蔡彩麗所有之JASPER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蔡彩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台腳踏車(已發還蔡彩麗)。
(四)於同年8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舞茶風飲料店,趁該店店員 謝惟萍 上廁所而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物色財物,復徒手自謝惟萍之皮夾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謝惟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五)於同年8月20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公車停靠站,見 潘坤宏 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置於該處充電,且潘坤宏正處於睡眠狀態而未注意之際,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潘坤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沈定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謝惟萍、潘坤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友燈、沈雅婷、蔡彩麗、告訴人沈定雄、謝惟萍、潘坤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以上為11
0年度偵字第1925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9338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4張、蒐證照片5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2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9357號)、訂購證明單影本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14張(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9497號)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被害人陳友燈所有之現金80
0元、告訴人謝惟萍所有之現金1,900元、告訴人潘坤宏所有之手機1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