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昌選任辯護人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振昌與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麻吉公司)均各自向案外人 洪瑞宏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之不同區域,雙方為了該廠房內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使用權、環境維護等事,素有糾紛,楊振昌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1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系爭通道環境髒亂、有停滯汙水等情,經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後,協調由頂麻吉公司負責掃除系爭通道之汙水並清洗地面。嗣楊振昌於109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見頂麻吉公司之業務兼採購經理 李玟燕 、拌料師傅 吳嘉強 欲進入系爭通道打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不要臉(臺語)」等語辱罵李玟燕,足生貶損李玟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楊振昌見李玟燕堅持打掃、清洗系爭通道,遂於李玟燕手持水管欲進入系爭通道之際,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以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推李玟燕右上臂,阻止李玟燕進入通道清掃,致李玟燕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酸痛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李玟燕行使權利。
二、案經李玟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被告楊振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109年度偵字第19995號案件偵查終結後,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995號追加起訴被告傷害等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
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被告楊振昌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玟燕、吳嘉強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3頁),而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其等證述之內容,均與其等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是證人李玟燕、吳嘉強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李玟燕、吳嘉強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偵卷第61、61-1頁),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李玟燕、吳嘉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卻未具體指摘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主張顯不可採。
四、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診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楊振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李玟燕說「不要臉(臺語)」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犯行,並辯稱:系爭通道屬於其租用範圍,李玟燕無故侵入其租用範圍並試圖清洗地板,其為了阻止李玟燕,才會對李玟燕說「不要臉(臺語)」,又李玟燕仍不停止清洗行為,其才會以手撥開李玟燕手持之水管,其並沒有推李玟燕的手臂,也不知道李玟燕是如何受傷,其並無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頂麻吉公司均各自向案外人洪瑞宏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廠房之不同區域,雙方為了該廠房內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使用權、環境維護等事,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1日,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系爭通道環境髒亂、有停滯汙水等情,經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後,協調由頂麻吉公司負責掃除系爭通道之汙水並清洗地面。嗣於109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告訴人即頂麻吉公司之業務兼採購經理李玟燕、拌料師傅吳嘉強欲進入系爭通道打掃,卻遭被告所阻止,且被告對告訴人李玟燕告以「不要臉(臺語)」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燕、證人吳嘉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洪瑞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56頁;訴字卷第102-114頁、第156-16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5張、109年8月12日譯文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4110800號函暨所附之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相關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105-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將告訴人手持之水管撥開,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也不知道其如何受傷云云,然查此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偵卷第53-56頁;訴字卷第102-11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堪可認定告訴人手持水管走近廠房門口時,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右手臂,將其向外推開,告訴人並因而往門外退至吳嘉強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67-69頁、第73-78頁),況自監視器畫面截圖(訴字卷第77頁)可明顯看出,被告之手觸碰位置為告訴人之右手臂中段,而水管則明顯垂墜於告訴人手臂下方,與告訴人手臂尚有段距離,是被告辯稱未碰到告訴人手臂云云,顯係空言辯解,而不足採信。再者,觀之卷附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同日12時45分至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右上臂挫傷、酸痛,此有大東醫院109年10月20日(108)大東醫政字第11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偵卷第41-43頁),是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前開紛爭極為相近,且其診療結果,傷勢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推開之位置相符,故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實為被告所造成無訛,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臉(臺語)」後,又再於告訴人手持水管欲清洗之際,以手推告訴人右上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酸痛,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清掃乙節,堪可認定為實。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通道係其所租用範圍,告訴人無故進入清洗,其言語及行動阻止係基於正當權利行使,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頂麻吉公司因系爭通道之清洗問題,經被告陳情環保局,環保局於109年8月10日、11日分別派員稽查後,認系爭通道有停滯汙水,並現場協調土地、廠房承租人(即頂麻吉公司)負責清除改善,而被告身為陳情人均在場,且於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上簽名以示同意協調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411080
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05-113頁),是據前揭稽查結果,頂麻吉公司就系爭通道之清潔負有掃除義務,而此係環保局與被告、頂麻吉公司所協調之結果。從而,被告既知悉頂麻吉公司應清掃系爭通道,卻仍無故予以阻止告訴人李玟燕、證人吳嘉強之清掃,實難認有何該當正當防衛之情狀,是其辯稱無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頂麻吉公司員工素有糾紛,互生不滿,然於環保局業已協商出系爭通道應如何清理之情況下,被告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情緒及雙方糾紛,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李玟燕,並以傷害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李玟燕清洗系爭通道,所為顯然不該;再參以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迄今亦未獲告訴人李玟燕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很差,告訴人李玟燕所受傷勢係皮肉外傷,並非甚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條、第55條、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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