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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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恩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蔣家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15分至51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洪晨 祐聯繫後, 洪晨祐 至蔣家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蔣家恩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以上)予洪晨祐施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家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偵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第68、97頁),而與證人洪晨祐於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偵卷第112頁),復有洪晨祐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JiaenJiang」之被告聯繫之翻拍畫面1張在卷(參偵卷第101頁)為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而因所侵害者同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上開規定任擇其一適用,即足以完全評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免重複評價,自須依其最適者論處罪刑,即所謂法條競合。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所引,縱係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依上開說明,仍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轉讓之數量屬單次供施用之份量,數量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水泥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家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21時48分許,駕駛汽車(車牌號碼詳卷)至高雄市○○區○○路及文勇街口,洪晨祐見狀即上前至該車駕駛座旁,蔣家恩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晨祐,並收取3000元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可玆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家恩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洪晨祐之證述、高雄市○○區○○路及文勇街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鳳山分局109年4月3日22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R00-0000-000號尿液鑑驗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日洪晨祐打電話給我,我剛好沒事就去找他,到場時他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沒有,他又跟我借錢,我拒絕後就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及文勇街口與
洪晨祐會面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㈡惟被告與洪晨祐上開會面是否即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雖據
證人洪晨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查,洪晨祐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所證,係證稱:該時是由被告駕車前往,被告看到我時就開車靠過來,我把錢交給她,她把毒品交給我,我是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參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73至75頁),而於審判時則具結證稱:4月3日當日晚上是向被告購買,但不確定被告是否在車上,印象中不是她,但副駕駛座有人,確定有拿2千5給對方;(後改稱)如果警詢時說是3千元就以警詢為準;她是給我1包,就是以2千5或3千的價錢買的,是在朋友那邊施用完後我自己再把它分裝成兩包,因為我沒有磅秤,是在朋友那邊秤的,我怕吸太多,是我自己分出來的;當天開車過來的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駕駛人,不確定被告有無坐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有人,但我沒注意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1至
102、104至106頁;又洪晨祐於作證時曾表示被告在庭會讓他有壓力,故訊問中途已暫讓被告離席,以上所引證詞係證人在被告離席之後所為證述),可知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就實際與其會面並交付毒品、給予金錢的對象、毒品之對價及毒品之數量,均與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有異,其證述已有明顯瑕疵,真實性自屬有疑。又觀諸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93至99頁),僅勉能照到車輛之車頂前緣及洪晨祐之頭部,縱可認駕車之人即為被告,如前所述,惟究竟被告與洪晨祐該時有無進行物件之交付,從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看出,更遑論遽予認定被告與洪晨祐間有交付毒品及金錢;另洪晨祐固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方查獲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鑑驗後,亦驗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7至32頁),惟此非洪晨祐與被告碰面後隨即遭警方搜索扣得,而係已歷經一段時間後,在不同地點,方經警方查獲,則無從以此遽斷洪晨祐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來源,確係來自於被告,此部分亦難認係足供擔保洪晨祐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與證人洪晨祐會面,但尚難以此遽認該次會面兩人有進行毒品交易,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