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2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暨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所述家庭、經濟、教育、健康
、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簡字810號判決上訴經駁回
2
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部分
,非本件定執行刑33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