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2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暨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所述家庭、經濟、教育、健康

  、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簡字810號判決上訴經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部分

,非本件定執行刑33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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