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炘典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四年八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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