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再聲請退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人 曾廣寧 上列聲請人因 黃正雄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退保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再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曾廣寧因黃正雄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退保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請退保,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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