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祿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原告 谷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張美玉
陳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美玉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
」、「北高雄人粉絲專頁」,以暱稱「○○○」貼文:「買賣房子分享文,我前年買了間房子,住進後廁所惡臭不斷,建商幾經修繕並無改善,已經要兩年了,我和家人都非常辛苦,要配合建商修繕還要不斷地整理房子,我買的是新成屋。能解決問題那辛苦也是值得的,可是已經要兩年了,完全沒有改善,建商也是百般理由推卸責任,我只是辛苦的小市民,沒有財團的時間與經濟,更沒有實力面對一場場的官司。所以我要分享我房子的問題讓所有想買房子的下一個你,不要再有受害者了,建商已經推出新建案,想了解並願意做我見證人的你們,歡迎來我家做客,並感覺一下味道。祝大家買到一間好房子。」(下稱甲貼文);㈡被告陳昌祺於108年6月2日以暱稱「○○○○○」在Mo
bile0l網站>居家版>高雄市版面,暱稱「○○○○」網友詢問谷樹 向陽 建案評價之討論主題頁面第10樓,留言:「聽說○○○的住戶近期要跟谷樹進行協商,有興趣了解谷樹建設的,歡迎一起去參與○○○的調解委員會」等語,並張貼如起訴狀證物八所示調解通知書(下稱乙貼文)。
㈢乙貼文經網友第19樓討論後,陳昌祺另於108年8月26日,
在同前項討論串第26樓轉貼張美玉於「我是仁武人」粉絲專頁之甲貼文,並留言:「FACEBOOK我是仁武人社團有人PO文了...谷樹前一個建案○○○」等語,以回應第25樓之網友貼文(下稱丙貼文)。
㈣陳昌祺另於108年8月27日在Mobile0l私人帳號信箱寄發
:「…據她說法,管路設計有瑕疵,產生臭味,然後部分漏水問題慢慢浮現,建商態度很硬,不認為他們有缺失」、「目前你們能做的第一是在住戶群組尋求共識,第二是藉由代銷向谷樹反應○○○的問題,了解向陽建案的相關設計是否有吸取幸福灣缺失去改進…」等語給身分不明之網友(下稱丁信件,即筆錄所載丁貼文)㈤原告為同屬谷樹集團之建設公司,「○○○」建案為原告祿
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祿陽公司)所開發、銷售,「向陽」建案為原告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開發、銷售。被告所為甲、乙、丙貼文及丁信件,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張美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Fca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粉絲專頁、Mobile0l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各連續刊登3日。2.陳昌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Fca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粉絲專頁、Mobile0l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各連續刊登3日。
二、被告張美玉則以:我所為甲貼文內容屬實,基於言論自由毋須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昌祺則以:乙、丙貼文僅為我回覆網友詢問原告谷樹公司之評價,用意並非破壞原告名譽;丁信件是我與網友之一對一私人訊息,並非公開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美玉於108年8月26日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
高雄人粉絲專頁」,以暱稱「○○○」為甲貼文(見審訴卷第51頁、第61頁)。
㈡陳昌祺於108年6月2日以暱稱「○○○○○」在Mobile
0l網站>居家版>高雄市版面,暱稱「○○○○」網友詢問谷樹向陽建案評價之討論主題頁面第10樓,留言為乙貼文(見審訴卷第55頁)。
㈢乙貼文經網友第19樓討論(見審訴卷第57、59頁)後,陳昌
祺另於108年8月26日,在同前項討論串第26樓轉貼張美玉於「我是仁武人」粉絲專頁之甲貼文,並留言為丙貼文,以回應第25樓之網友貼文(見審訴卷第61頁)。
㈣陳昌祺另於108年8月27日在Mobile0l私人帳號信箱寄發丁信件予身分不明之網友(見審訴卷第63頁)。
㈤「○○○」建案為祿陽公司所開發、銷售。「向陽」建案為谷樹公司開發、銷售。原告同屬谷樹集團之建設公司。
㈥張美玉於106年12月間,向祿陽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0樓房屋,即「○○○」建案0樓00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000萬元,張美玉已付訖全部價金,張美玉、祿陽公司並於107年2月間完成交屋。
㈦系爭房屋為兩房一廳一衛房型。
㈧祿陽公司曾於107年間,徵詢有異味之「○○○」建案住戶
登記,並由祿陽公司派工勘查及處理。其中張美玉於107年
2至4月間,向祿陽公司反應浴室內異味,祿陽公司於107年4月30日、5月9日、6月15日派工至系爭房屋處理。
㈨張美玉、祿陽公司上開㈧項之處理結果,未達成共識,曾於
107年8月6日、108年6月1日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於108年12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商議,惟仍未達成共識。
㈩張美玉對祿陽建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廁所發出
臭味,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
甲、乙、丙貼文,及丁信件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甲、乙、丙貼文,及丁信件,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甲貼文部分:⑴張美玉於甲貼文所為言論,其中就系爭房屋廁所散發惡
臭,經祿陽公司修繕2年後仍無改善等情,乃屬「事實陳述」,張美玉應就該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方得阻卻違法;另就其中涉及渠自認因前開事實受害、不滿祿陽公司基於優勢經濟地位推卸責任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應審究張美玉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以判斷其言論是否具合法性。
⑵就事實陳述部分,張美玉雖未舉出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房
屋廁所發出臭味、祿陽公司修繕後仍未改善等情為真,惟張美玉除張貼甲貼文所示文字外,亦同時於該文字下張貼兩造於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祿陽公司所寄發表明拒絕賠償意旨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內浴室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祿陽公司確曾因○○○住戶反映廁所臭味問題,派工勘查及處理,並與張美玉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張美玉亦已就系爭房屋廁所發出臭味一事,對祿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堪認就甲貼文前開「事實陳述」部分,張美玉發表言論時,係基於自身居住系爭房屋,及與祿陽公司協商修繕之體驗所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上揭解釋意旨,得阻卻違法。
⑶另就甲貼文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審諸建商興建之房
屋品質良窳、對住戶反應房屋瑕疵之處理態度,均為公眾關心之事項,張美玉基於自身購屋經驗,對○○○建案之房屋品質,及祿陽公司與住戶間發生糾紛之處理方式發表評論,內容雖係批評祿陽公司處理不當,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足認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又原告自承觀諸甲貼文無從得知「○○○」建案係谷樹公司開發、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甲貼文亦無侵害谷樹公司名譽可言。
2.乙貼文部分:⑴查陳昌祺所為乙貼文,係於網友詢問谷樹向陽建案評價
時,張貼「聽說○○○的住戶近期要跟谷樹進行協商,有興趣了解谷樹建設的,歡迎一起去參與○○○的調解委員會」等文字,及調解通知書(見審訴卷第55頁),旨在表明祿陽公司因與○○○住戶發生紛爭,正在進行調解,核屬「事實陳述」性質。
⑵觀諸陳昌祺所張貼之上開調解通知書,所載格式、案號
、時間均與原告所提出祿陽建設與張美玉等住戶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調解通知書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49頁),可見乙貼文所陳,○○○建案住戶與谷樹集團進行調解一事為真,陳昌祺所為乙貼文,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得阻卻違法。
3.丙貼文部分:⑴查丙貼文係陳昌祺張貼乙貼文後,於同一討論串下方轉
貼張美玉於「我是仁武人」粉絲專頁之甲貼文,並留言:「FACEBOOK我是仁武人社團有人PO文了...谷樹前一個建案○○○」等語。陳昌祺既轉發甲貼文,即以甲貼文構成丙貼文言論內容之一部。就陳昌祺於丙貼文指出甲貼文內容係指○○○建案,及轉貼甲貼文所述系爭屋廁所散發惡臭,經祿陽公司修繕兩年後仍無改善部分,乃屬事實之陳述,陳昌祺應就該事實之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方得阻卻違法;另就甲貼文中涉及張美玉自認因前開事實受害、不滿祿陽建設基於優勢經濟地位推卸責任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應審究陳昌祺轉貼該言論,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以判斷其言論是否具合法性。
⑵就「事實陳述」部分,觀諸張美玉所為甲貼文,除上開
文字外,亦有檢附前開存證信函、浴室照片,形式上確為○○○住戶基於自身經驗所為陳述,堪認陳昌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甲貼文內容為真實,方為轉貼;則陳昌祺於丙貼文附加說明甲貼文係指○○○建案一事,亦與事實相符,自得阻卻違法。
⑶另就「意見表達」部分,審諸建商興建之房屋品質良窳
、對住戶反應房屋瑕疵之處理態度,均為公眾關心之事項,陳昌祺轉貼甲貼文,係就○○○建案之品質,及祿陽建設處理與住戶糾紛之方式,向網友表達看法,除甲貼文內容外,亦未自行附加偏激不堪之言詞,堪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4.丁信件部分:⑴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回函,丁信件屬Mobile01網站
會員之站上私人訊息,而非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133頁),難認陳昌祺有何公開散布丁信件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昌祺有散布該私人訊息內容予不特定第三人知悉,雖陳昌祺於該對話中或有提及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然純屬陳昌祺於私下一對一言談中,表明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原告之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即受有貶損,自難認原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
5.從而,甲、乙、丙貼文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就「事實陳述」部分,依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言論內容屬實,或被告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得阻卻違法;丁信件則為一對依私下談話,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甲、乙、丙貼文及丁信件,使原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美玉、陳昌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Fca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粉絲專頁、Mobile0l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連續刊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