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曾清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律師
李茂增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上訴人 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7年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潘鴻志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7年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潘鴻志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7年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因兩造間發生土地界址爭議,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系爭國有土地之界址,及確認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O-P-Q連線。㈡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L-M-N-O連線。㈢確認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L-M-N-O-P-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範圍。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界址,應以
107年重測後之界址為準等語置辯。
三、潘鴻志則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16
7.9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6,609平方公尺增加558.96平方公尺(計算式:7,167.96平方公尺-6,609平方公尺=558.96平方公尺),潘鴻志土地面積為2,657.9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4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104-2,657.92=446.08平方公尺),顯非有據,應依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準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及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併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黑色字體A…黑色字體B…P1--綠色字體A--黑色字體A連線範圍間,黃色螢光範圍所示,面積117.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黃色螢光範圍),係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兩造土地依過去使用情形即以水溝為界,且上訴人歷年來申請地籍圖謄本,形狀均與107年重測後不符,不能僅憑74年補測結果,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O…
P…Q點間之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K…L…M…N…O點間之連接線。
附圖三綠色字體A…B…C…D…E…E1…F…G…G1…H…I…J…K…L…M…M1…M2…N…N1…O…P…A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陳稱:兩造土地界址應以旗山地政於109年6月2日依74年間補測結果更正後之地籍圖為準為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潘鴻志為潘鴻志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
㈡依107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兩造土地交界處形狀改變(如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所示)。
㈢上訴人土地、潘鴻志土地,均係60年7月29日分割自中華民國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上訴人土地面積6,609平方公尺,潘鴻志土地面積3,104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於69年9月10日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面積1,20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㈣因旗山地政測量員黃○○將前項60年間分割之地籍圖遺失,74年8月24日旗山地政通知所有權人到場補測,黃○○補測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一第76頁、第202頁所示),形狀與84年邱○○會同訴外人游○○、○○文鑑界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70頁)相同。另有一年份不詳訂正版地籍圖(如原審卷一第201頁所示,下稱訂正版地籍圖)。74年補測地籍圖與訂正版地籍圖相較,土地經界形狀改變,惟旗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形狀與訂正版地籍圖相同,與74年補測地籍圖不同。旗山地政嗣於109年6月2日將地籍圖依74年間補測圖更正(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
㈤59年間辦理公地放領,依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所載,上訴人之母曾張○○承領原告土地,面積為6,575平方公尺,羅○○承領潘鴻志土地,面積為3,104平方公尺。張○○承領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惟因張○○違反規約,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於92年12月19日撤銷承領。(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
㈥嗣曾張○○於77年11月18日過世,上訴人於90年8月13日申請繼承放領之上訴人土地。經旗山地政公地放領承辦人宋○、測量員邱○○於90年10月15日會同上訴人現場指界,複丈核算面積為7,110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91年9月20日宋○、邱○○再度會同上訴人指界複丈,複丈核算面積為6,609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嗣高雄縣政府於93年3月3日更正公地放領面積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之6,609平方公尺,並命原告補繳增加之放領地價。(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
3頁反面)
㈦游信豊於80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潘鴻志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10月12日由游○○○分割繼承取得,於9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蕭○○所有,於102年11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潘鴻志所有。(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
㈧如認兩造土地經界應以74年補測地籍圖(即107年重測後地籍圖)為準,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系爭黃色螢光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
㈨如認兩造土地經界應以旗山地政109年6月2日更正前地籍圖(即訂正版地籍圖)為準,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O…P…Q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三綠色字體K…L…M…
N…O點間之連接線。附圖三綠色字體A…B…C…D…E…E1…F…G…G1…H…I…J…K…L…M…M1…M2…N…N1…O…P…A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
七、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土地、系爭國有土地、潘鴻志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何?上訴人土地範圍應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兩造所分別所有之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因黃○○將60年間兩造土地分割之地籍圖遺失,74年8月24日旗山地政通知所有權人到場補測,而黃○○製作74年補測地籍圖時,上訴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曾○○○已蓋章於複丈成果圖上(原審卷一第76頁、第202頁),可見74年補測地籍圖測量結果,業經當時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依卷附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如依74年補測地籍圖之界址計算,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6,609.4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僅略微增加0.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證人柯○○即107年間實施兩造土地重測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亦於原審證稱:107年重測時,當事人指界不一致,現場也沒有界址、界標,雖有74年補測地籍圖及訂正版地籍圖兩份土地形狀不同的圖面,但依74年補測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6,609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故採為重測後的界址依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是依前揭登記面積、地籍資料、證人證言,足認74年補測地籍圖所載界址應為正確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歷年申領地籍圖,土地形狀均係依訂正版地籍圖,即以水溝為界,訂正版地籍圖方屬正確云云。惟查:
1.如依訂正版地籍圖,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300.5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691.53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增加34.5平方公尺,潘鴻志土地面積減少751.47平方公尺;如依74年補測地籍圖,上訴人土地面積為6,609.4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略增0.41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面積1,
420.3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217.31平方公尺,潘鴻志土地面積2,860.85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43.15平方公尺,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憑卷可參,兩者相較,訂正版地籍圖造成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面積變動幅度,顯然過大,並非可採。
2.又訂正版地籍圖查無原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頁),無從證明繪製當時,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到場指界,亦無從得知所載分割點之依據為何,而參諸證人邱○○即84年間至92年間承辦兩造土地測量業務之旗山地政測量員於原審證稱:黃○○將第一批分割圖遺失了,84年我以黃○○74年補測的圖去測量,84年以後黃○○有訂正分割圖,我不曉得黃○○依據什麼訂正,90、91年我拿黃○○訂正後的地籍圖去測量,發現與登記面積不符,有向地政事務所呈報,處理結果我不知道等語翔明(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及證人柯○○於原審證稱:凸出來的這塊(即如附圖三綠色字體A…B…C…D…E…E1…F…G…G1…H…I…J…K…L…M…M1…M2…N…N1…O…P…A範圍)地面上是雜草、水溝,上訴人所指界址只有部分與水溝一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是黃○○所製作之訂正版地籍圖,其分割點之依據為何,既屬不明,復與登記面積,及上訴人主張以水溝為界等情不符,自難據以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
3.再者,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91年9月20日宋○、邱○○會同上訴人指界複丈,複丈核算面積為6,609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符,然經原審函詢旗山地政,並無留存該次檢算面積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2頁),上情復與上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載,依訂正版地籍圖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300.53平方公尺相悖,難認依訂正版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至上訴人於88年間起至107年間重測前止,所申領之地籍圖,形狀雖與訂正版地籍圖相同(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然此係因證人邱○○於測量時,未發現訂正版地籍圖與74年補測地籍圖所載界址不同所致,業據證人邱○○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是上情均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此,訂正版地籍圖既非正確,無從採為本件認定界址之依據,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74年補測地籍圖(即107年重測後地籍圖)為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系爭黃色螢光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二B…C…D…E點間之連接線,上訴人土地與潘鴻志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二A…B點間之連接線,系爭黃色螢光範圍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範圍,逾此部分,即非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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