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靠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補助維生、需照顧罹有老人痴呆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竊得之茶葉15包,業經發回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此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供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石頭及剪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害人家的剪刀,沒拿走,石頭是現場撿的,砸完木門就將石頭丟棄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1號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徐東文 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該處地上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破壞住處大門鎖頭後,侵入住宅,並持該屋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支,撬開該屋內木桌之抽屜搜尋財物,而竊得徐東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已花用殆盡)及茶葉15包(價值4,000元)。案經徐東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東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東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告訴人立具之贓物領據。
(六)監視器影像
(七)現場查獲、贓物等照片。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茶葉15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另被告前開作案用之剪刀,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被告所竊上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