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171號)後,因被告認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錠劑壹包及萬字型圖示紫色錠劑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壹支(不含其所搭配使用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凱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親親戲院旁之OK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德洋之人,以每顆新臺幣150元之價值購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錠劑95顆及萬字型圖示紫色錠劑41顆(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
7年2月15日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芭蕾汽車旅館308室,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紫色錠劑1包(95顆)及萬字型圖示紫色錠劑1包(41顆)及iPhone手機
1支(搭配與本件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王俊凱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