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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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桂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桂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末應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同時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刑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本案被告為員警攔查時,行車不穩且身上酒味甚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其犯罪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危險甚鉅,其犯罪情節嚴重,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即行政罰鍰之下限為6萬7,500元,是本院所量處之刑經換算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之總額,仍不宜低於前開行政罰鍰下限;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3092 號判決(107.10.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6 號(108.03.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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