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請人 余俊毅 相對人 吳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第265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俊毅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吳曉蘭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尚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6年11月20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第2657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06年12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結婚,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第2657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06年12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本院認為...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後不久被告即回台灣,雙方一直處于分居狀態,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許」等語,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