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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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兆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兆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代係民主法治之社會,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告訴人 李珠滿 因攤位排水問題而生糾份,竟一時情緒控制不當,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口出惡言怒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於事後雖購買水果向告訴人道歉,惟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56號被告余兆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正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交岔路口中義市場,因沖洗攤位地板與李珠滿起爭執,余兆正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李珠滿「幹你娘」,致李珠滿名譽受損。
二、案經李珠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正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珠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柯宛均 、 吳俊穎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以被告表示「當天主要原因是她(即告訴人)先罵我老婆,後來我跟她起爭執,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才罵出這句話」等語,可徵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被告情緒控制不當方為辱罵,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