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迪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迪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南投縣○○鄉○○村○○巷路旁檳榔園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種植檳榔約八千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俟天色漸亮後,再將之檢拾裝載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九九0號自用小貨車上,復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六時三十分許,經乙○○至上開檳榔園區工作發現檳榔遭竊後,即依檳榔園內雜草傾倒之痕跡,循線至張迪賢上開住處,發覺上開自小貨車放置檳榔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七時許,經乙○○會同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九九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檳榔八千粒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的檳榔是我在乙○○所種植檳榔園旁之種瓜巷產業道路旁拾獲,因為伊和朋友 黃傳廖 合夥種植之檳榔常被人偷竊,所以將拾獲的檳榔暫先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待翌日再查證是否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耕種位於南投縣○○鄉○○段一七九、一八0、一八一號之檳榔園,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遭人竊取檳榔共八千粒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六0000三二一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我們才到被告住處查獲,到現場後發現被告的自用小貨車上有檳榔,我就問被告該貨車上的檳榔是從何而來,被告回答是他在種瓜巷的空地撿到的,我與乙○○及被告到乙○○的檳榔園,先將被割下的檳榔樹上所剩的一小節檳榔芎割下,比對與張先生(指被告)車上的檳榔芎,二者的刀痕是相符的。後來,從乙○○的檳榔園在往被告住處的途中有檳榔鬚掉落以及人走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綜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乙○○及丙○○就本件竊盜查獲後,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確實有放置檳榔,及被告所拾獲的檳榔芎刀痕與乙○○所栽種的檳榔樹之檳榔芎遭竊取後所遺留之刀痕,二者經比對後相符,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上之檳榔確實係被害人乙○○所有,且遭人竊取無誤。
(二)雖被告辯以檳榔是伊在種瓜巷路旁拾獲云云,然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指拾獲草叢,該處並無看到檳榔或檳榔鬚遺落的跡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之被告拾獲檳榔地點之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六0000三二一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大致相符,確實無檳榔或檳榔鬚遺落的跡象,故被告此辯解,要難可採。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十二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十一至十七頁)。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檳榔是伊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零時許在種瓜巷路旁草叢撿到,伊以為該檳榔是伊所有而被偷割的,先帶回家等第二天再處理,所以沒有向警方報警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一至六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自小貨車上之檳榔是伊在路旁撿到,伊經常注意有割好的檳榔放在草叢旁,那可能是別人偷割放的,伊懷疑撿到的檳榔是伊的,要載回去看看,…因為當時是晚上,所以將檳榔載回家再比對,…等語(見偵卷第十一、十六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朋友黃傳廖合夥種植檳榔,係在乙○○同一座山、但不同面之山頭,伊撿到之檳榔應該是小偷竊取的,伊是想第二天再去查證。在拾獲本件檳榔之前一段日子,伊的檳榔都沒有遭竊,但是之前有發生這樣情形,那天撿到檳榔時,伊不知道是誰的,所以先放在貨車上,想隔天再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此,縱被告有與其朋友黃傳廖合夥種植檳榔一情為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拾獲本件八千粒檳榔之前一段時間,其所栽種之檳榔均未曾遭竊,則其何需載運八千粒檳榔回家查證是否為其所有,是被告上揭辯解,委無可採。又被告拾獲檳榔當時為凌晨零許,天色昏暗,何不待翌日天亮再查證比對,而何需將全部檳榔搬至貨車上載運回家?此舉,顯有悖於常情。
(五)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足以認定,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竊得之檳榔八千粒,價值約一萬二千元,業據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揭竊取檳榔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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