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瑧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瑧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瑧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假冒係 胡碧菱 友人「 珍妮佛 」身分,撥打電話向胡碧菱佯稱:急需款項繳納房貸云云,致胡碧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瑧豐上開帳戶內。嗣因胡碧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碧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李瑧豐固坦承上開渣打商銀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見代辦貸款之廣告,與某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後,於104年3月26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然不知悉對方係詐欺者云云。經查:
(一)本件渣打商銀帳戶係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渣打商銀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胡碧菱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遭不詳詐欺者以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急需款項繳納房貸之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碧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證人胡碧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此外,復有宅急便寄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認本案不詳詐欺者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渣打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證人胡碧菱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代辦貸款,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僅空言辯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代辦貸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現今關於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又市面上受託代辦貸款業者多係以代客準備有正常職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獲得銀行准予核貸後始向貸款銀行開立戶頭以便銀行撥款,從無代辦業者以要求客戶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辦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曾自己開店做生意及從事臨時工等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其對自稱「楊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確認、未曾謀面,對代辦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代辦流程亦無所知悉,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對方之公司何在,未去過對方之公司,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不知自稱「楊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楊先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是被告對於妥善並審慎收存帳戶資料,以避免遭有心人士從事不法使用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人,而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3.被告辯稱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辦貸款業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間曾有通聯之情形,然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間通話之內容、目的為何,尚乏具體事證可佐,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李瑧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計3萬元,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