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昕於民國103年9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與2位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不慎撞及 余旺土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再撞及行人郭0葳,致郭0葳頭部、手及腳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對李佳昕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旺土、郭0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12、
13、3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8、17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後並導致行人受傷,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其先前即因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猶再犯本案,可責性較高。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郭0葳達成調解,賠償郭0葳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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