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鄭兆 穎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莊瀅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兆穎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淑芬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兆穎及其母親陳淑芬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鄭兆穎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部分交由陳淑芬保管,而與陳淑芬共同持有;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則由鄭兆穎自行持有。嗣於108年7月24日,分別:㈠於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鄭兆穎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查獲陳淑芬,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物;㈡於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淑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傻猴創意素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㈢於晚間6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鄭兆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LEECZEK(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李策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偵查中為陳述後,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李策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二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鄭兆穎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而陳淑芬固不否認於上開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確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物係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案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08年7月24日之⒈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鄭兆穎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由被告陳淑芬在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五至八所示之物;⒉下午3時30分許,在陳淑芬所經營之「傻猴創意素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⒊晚間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被告鄭兆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鄭兆穎、陳淑芬分別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㈠第53頁、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㈠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結果為: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合計2.6965公克、9.1762公克、1.6035公克、0.7555公克);②編號五所示之物,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9.4454公克);③編號六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1-(5-氟戊基)-
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 )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90.21公克,又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5.80公克);④編號七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8.54公克,又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公克);⑤編號八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驗餘淨重2.94公克,又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⑥編號九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餘淨重498.78公克,又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㈡第107頁至第11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864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而堪認均屬毒品無訛。
㈢被告陳淑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之通信監察譯
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㈠第368頁至第384頁),及被告鄭兆穎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15頁),可知被告鄭兆穎與李策間平日即有毒品之往來,且若係在被告鄭兆穎之上班時間,即由李策自行前往「傻猴創意素坊」,向被告陳淑芬拿取毒品,再參以被告陳淑芬亦自承伊知悉被告鄭兆穎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則被告陳淑芬是否確實全然不知 悉伊 所代為交付予李策之物為毒品,已有疑義。甚而:⑴觀之編號「E-1」之通信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㈠第368頁至第370頁),乃係李策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淑芬即將抵達後,被告陳淑芬始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鄭兆穎應給付「新的蛋(依被告鄭兆穎及李策之陳述,此為兩人間稱呼愷他命之代號)還是舊的蛋」,可知當日李策並未事先與被告鄭兆穎談妥欲前往拿取毒品,被告鄭兆穎當亦無從先行準備,而蛋與愷他命,兩者於外觀、形狀、大小、重量,均顯然不同,是若非被告陳淑芬瞭解「蛋」之實際意義並知悉李策所欲拿取者為何物,又如何能依被告鄭兆穎之指示以交付正確之品項及數量予李策?⑵觀之卷附編號「D-4」之通信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㈠第22頁),該次通話中,被告陳淑芬明確告知被告鄭兆穎「對,你自己秤一下,我分成十份當然沒有啥動到」等語,而被告鄭兆穎就此於偵查中亦表示係因其當時向他人購買20
0克之愷他命,放在大埤頭的房間,並請當時在家之被告陳淑芬幫其收起來,之後其回去找不到,便以電話詢問被告陳淑芬,被告陳淑芬有幫其將1包100克之愷他命分裝成10小包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而愷他命之外觀一般均為結晶狀態,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應係毒品,被告陳淑芬又知悉被告鄭兆穎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又豈可能毫不知情?⑶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乃係於被告陳淑芬房間之置物櫃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則係在被告陳淑芬所經營之「傻猴創意素坊」內扣得,而該等物品均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且合計數量非少,亦難想像被告陳淑芬於不知,且未以母親身分追問該等物品究係何物之情形下,即代為保管。基此,在在均顯示被告陳淑芬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伊確實知悉代被告鄭兆穎保管之物品乃係毒品一節,即堪認定。
㈣被告鄭兆穎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江俊儀 ,以證明李策曾
透過女友向被告鄭兆穎要求200,000元之原因為何,然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兆穎、陳淑芬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乃係起訴被告鄭兆穎取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起訴書誤引修正前規定之20公克)並與被告陳淑芬共同持有後,再販賣予他人,其刑罰權即屬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不得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具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二人被訴持有部分審理、論罪,至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參照,詳如後述);且此部分法院所為之認定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非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二人就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物,經鑑定後除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外,另分別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乃係同時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是基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係持有第三級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四級毒品成分部分,惟因此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二人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1-(
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別,然皆屬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末被告鄭兆穎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㈥中明確記載(見起訴書第3頁),且與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九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具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內
亦含有毒品成分,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鄭兆穎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淑芬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輕重暨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以及被告鄭兆穎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行開設家電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100,000元;被告陳淑芬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2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六、八部分,尚另含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㈠全數於被告鄭兆穎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包裹上揭毒品
之包裝袋共127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
㈡就被告陳淑芬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部分,
亦於被告陳淑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包裹此部分毒品之包裝袋共12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就起訴被告陳淑芬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毒品,乃係員警在被告鄭兆穎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之房間梳妝台抽屜內所扣得,並非如編號一、二般置放在客廳之公共空間,或如編號六至八係直接由被告陳淑芬保管在伊房間內,且數量亦僅有
1包,是依現有證據,尚無法遽認被告陳淑芬就該包毒品咖啡包亦有與被告鄭兆穎共同持有之意思。
㈡就起訴被告鄭兆穎、陳淑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鄭兆穎、陳淑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兆穎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後,交由被告陳淑芬保管,而當有購毒者如李策欲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時,需先使用FACETIME對話軟體與被告鄭兆穎聯繫,經其同意後,再由李策自行與被告陳淑芬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事宜,或係被告陳淑芬接獲李策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或前開咖啡包時,由伊致電被告鄭兆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其同意後,或要求李策自行先與鄭兆穎聯繫後,再行販賣愷他命或前開咖啡包予李策,並以「蛋」、「蛋捲」作為愷他命之暗語,另以「麵」作為毒品咖啡包之暗語,而共同:
⑴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後某時,在被告陳淑芬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大埤頭9號之住處,以3,000元至4,00
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至3公克予李策,並自 李策處 取得上開販毒金額。
⑵於108年1月21日晚間8時21、22分許,在被告陳淑芬上
揭住處,以7,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7公克予李策,然尚未自李策處取得款項。
⑶於108年2月16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被告陳淑芬所經營
之「傻猴創意素坊」店面,以每包3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共15包予李策,並於事後由鄭兆穎自李策處取得上開販毒金額。
⑷於108年2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在被告陳淑芬上揭住
處,以每包愷他命1,200元價格、每包咖啡包25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摻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咖啡包共16包予李策,並於108年2月19日凌晨零時31分許,上開處所,自李策處取得上開販毒金額。
⑸於108年6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被告陳淑芬在新北
市○○區○市○路○段○○○巷○○號4樓內,以10,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李策,並自李策處取得上開販毒金額。
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購買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購買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買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購買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購買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李策之陳述及通信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證據,惟查:
⑴李策就究竟有無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一節,先後乃係:①於108年8月30日警詢中陳述:伊每次均係向被告鄭兆穎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每公克約1,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㈠第
262頁);②於108年9月30日偵查中陳述:伊總共向被告鄭兆穎購買二次愷他命,係在108年6、7月間,毒品咖啡包係向別人購買(見同上卷第294頁。又上開二份筆錄,係李策自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以下之筆錄則係以本案證人身分製作);③於108年10月
1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伊與被告鄭兆穎、陳淑芬之通信監察譯文後,先陳述:編號「E-1」之譯文(即上揭⑴之部分),伊記得是要找被告陳淑芬拿愷他命,但沒有取得,伊只要是拿,不是要買;編號「E-2」之譯文(即上揭⑵之部分),伊有向被告陳淑芬拿愷他命,但不是購買;編號「E-3」之譯文(即上揭⑶之部分),伊是要找被告陳淑芬拿毒品咖啡包,不是要買;編號「E-4」、「E-5」之譯文(即上揭⑷之部分),伊有向被告陳淑芬拿毒品咖啡包,但伊是幫一個綽號肉龍之男子取貨,所以價格如何計算,伊不清楚;編號「E-6」之譯文(即上揭⑸之部分),伊係向被告陳淑芬購買蛋捲云云。嗣經員警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即改口陳稱:編號「E-1」之譯文,伊當天是以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淑芬購買2至3公克之愷他命,過程中被告陳淑芬有以電話與被告鄭兆穎聯繫;編號「E-2」之譯文,伊先跟被告鄭兆穎聯絡後,前往被告陳淑芬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天元宮附近住處向被告陳淑芬購買7公克之愷他命,價金是7,000元,但被告陳淑芬叫伊跟被告鄭兆穎算,伊後來也忘記給付;編號「E-4」、「E-5」之譯文,是伊直接跟被告陳淑芬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但被告陳淑芬只剩下16包,伊應該是去被告陳淑芬位於天元宮附近的店面購買,伊尚未給付對價,後來伊又向被告陳淑芬購買剩下的4包毒品咖啡包,伊總共給付5000元,但伊忘記是現金還是轉帳給被告陳淑芬或被告鄭兆穎;編號「E-6」之譯文,伊印象中是先以FACETIME與被告鄭兆穎聯繫說要買毒品,然後去找被告陳淑芬,伊是以10,000元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但伊不記得是以何種方式交付價金給被告陳淑芬或鄭兆穎云云(見同上卷第330頁至第358頁,又李策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否認證據能力,而不具有證據資格,然此僅係指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④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編號「E-1」之譯文,伊當天是以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淑芬購買2至3公克之愷他命,與伊交易的人是被告陳淑芬,伊也有把價金交給被告陳淑芬,伊有先以FACETIME告知被告鄭兆穎大概要買多少毒品;編號「E-2」之譯文,伊先跟被告鄭兆穎聯絡後,前往被告陳淑芬山上的家向被告陳淑芬購買7公克之愷他命,價金是7,000元,伊有給付現金給被告陳淑芬(又改稱應該是沒有給);編號「E-3」之譯文,伊是向被告陳淑芬購買15包毒品咖啡包,1包大概是300元,錢是要交付被告鄭兆穎,通常應該都有交給他;編號「E-4」、「E-5」之譯文,伊有先用FACETIME與被告鄭兆穎聯絡,當次伊跟被告陳淑芬購買16包毒品咖啡包,伊尚未給付對價,後來伊再向被告陳淑芬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連同上述之16包,共5,000元),又另外以1,200元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所以總共是給付6,200元的現金給被告陳淑芬(復改稱伊忘記究竟是給5,000元還是6,200元,也不記得是轉帳還是給現金,但是有給錢);編號「E-6」之譯文,譯文中的10盒蛋捲是指10公克的愷他命,伊應該也是先以FACETIME與被告鄭兆穎聯繫說要買毒品,伊有拿到愷他命,但應該沒有把錢給被告陳淑芬,伊有給錢,只是不知道給誰云云(見同上卷第388頁至第402頁)。 細鐸 上開李策之陳述,不僅就究竟有無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品咖啡包一節,先後已有不符,且就所謂各該次與被告二人交易毒品之過程,是否有給付價金?以何種方式?給付何人?亦多有歧異,則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⑵嗣於109年12月4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檢
察官主詰問時,雖亦證述:編號「E-1」之譯文,伊跟被告鄭兆穎聯繫後,去找被告陳淑芬拿毒品,但有沒有給錢,伊不清楚;編號「E-2」之譯文,伊有無拿到7公克之愷他命,伊真的記不得,但錢應該是交給被告鄭兆穎(又改稱應該是本來要給錢,但伊沒有給,時間過太久,伊不記得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實在,伊也不清楚);編號「E-3」之譯文,伊有向被告陳淑芬拿15包毒品咖啡包;編號「E-
4」、「E-5」之譯文,伊總共向被告陳淑芬拿了20包毒品咖啡包,價金應該是5,000元,伊應該是用轉帳的,不是給被告陳淑芬現金,伊有另外以1,200元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編號「E-6」之譯文,伊是向被告陳淑芬購買10公克的愷他命,但伊也有向被告陳淑芬購買真正的蛋捲云云。然①經被告鄭兆穎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則改稱:伊於108年10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要伊把輕微的事咬的比較重,警察就可以幫伊之販毒案件求情。編號「E-6」之譯文部分,伊與被告陳淑芬通話內容所稱之蛋捲,應該是指真正的蛋捲,因為愷他命不會分口味;又伊確實只會跟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伊向被告鄭兆穎拿取的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鄭兆穎有同意伊可先拿走,不用先給錢。編號「E-1」之譯文部分,伊應該沒有給付對價,錢的部分,伊通常都是對被告鄭兆穎,不會對到被告陳淑芬;編號「E-2」之譯文部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價金,有給也是給被告鄭兆穎;編號「E-3」之譯文部分,對價是4,500元,應該是交給被告鄭兆穎;編號「E-4」、「E-5」之譯文部分,錢伊應該是與被告鄭兆穎見面時當面給付云云。②經被告陳淑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又稱:伊與被告鄭兆穎會去找「阿官」拿毒品,伊就把毒品放在被告鄭兆穎那邊,因為怕伊一下子就全部吃完,故伊與被告鄭兆穎是合資,本案檢察官起訴伊向被告鄭兆穎拿毒品之各該次,都是伊拿回自己的毒品,不是購買,而伊之所以要給被告鄭兆穎錢,是因為買毒的錢都是被告鄭兆穎先墊付。編號「E-6」之譯文部分,伊確實是向被告陳淑芬拿真正的蛋捲云云。③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稱:伊有跟被告鄭兆穎借錢去買毒品云云。④末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則稱:伊有向被告鄭兆穎購買毒品,也有跟被告鄭兆穎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至第317頁)云云,不僅就是否有給付對價一節,仍無法為詳細說明,甚而伊就各該次行為,究係直接向被告鄭兆購買毒品,或係與被告鄭兆穎合資購買毒品,抑或係向被告鄭兆穎借款以購買毒品所為之陳述,亦顯不相合。
⑶綜上,依證人李策之證述及通信監察譯文,雖可認定伊確曾
向被告二人拿取毒品,然就伊拿取之原因(購買或合資)、對價若干,甚或有無實際給付等情,證人李策先後多次之陳述顯不相符,且伊於本案中,係經員警告知若供出上游,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始改口陳稱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惟先後所述卻又多有歧異而未能一致,則伊是否係為求自身遭訴販賣毒品案件得獲寬典,才為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是既李策對被告二人之指證,有明顯且實質之瑕疵,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本案依卷內所示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淑芬就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毒品,有與被告鄭兆穎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策之行為,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陳淑芬被訴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與被告二人分別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具有一罪之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2.6965公克│在客廳旁餐桌之椅子上扣得│││(白色結晶)││││├──┼────────┼──┼───────────────┼────────────┤│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1762公克│在客廳旁餐桌上之乖乖桶內│││(米白色結晶)│││扣得│├──┼────────┼──┼───────────────┼────────────┤│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35公克│在鄭兆穎身上扣得│││(白色結晶)││││├──┼────────┼──┼───────────────┼────────────┤│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55公克│同上│││(白色微黃結晶)││││├──┼────────┼──┼───────────────┼────────────┤│五│紫紅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在鄭兆穎房間之梳妝台抽屜│││││酮成分(驗餘淨重9.4454公克)│內扣得│├──┼────────┼──┼───────────────┼────────────┤│六│毒品咖啡包│31包│檢出下列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90.│在陳淑芬房間置物櫃上扣得│││(黑色包裝)││21公克):││││││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0公克)││││││⒉微量第三級毒品││││││⑴硝甲西泮(硝甲氮平)││││││⑵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七│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下列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8.5│同上│││(黑色包裝)││4公克):││││││⒈第三級毒品││││││⑴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⑵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公克)││││││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八│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下列成分(驗餘淨重2.94公克│同上│││(黑色包裝)││):││││││⒈第三級毒品││││││⑴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公克)││││││⑵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九│毒品咖啡包│81包│檢出下列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98.││││(黑色包裝)││78公克):││││││⒈第三級毒品││││││⑴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1公克)││││││⑵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2公克)││││││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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