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祺
郭秋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時,因不滿被告郭秋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在其前方,遂超車迫使郭秋嶽停靠在安和路3段52號前,並於下車後,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之語辱罵郭秋嶽,雙方進而發生爭執, 詎渠 等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郭秋嶽先以手持之魚竿輔助器碰觸陳三祺身體,陳三祺隨即以左、右手分別抓住郭秋嶽之右手及左手上之魚竿輔助器,與郭秋嶽相互拉扯、推擠,並將郭秋嶽推倒在地,徒手毆打郭秋嶽臉部,使郭秋嶽因而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鼻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郭秋嶽亦以右腳踢踹陳三祺,使陳三祺因而受有左側下唇擦傷與小血腫、左前臂鈍挫傷與擦傷、右大拇指表淺性擦傷、左下腹表淺性擦傷等傷害。案經郭秋嶽、陳三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三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郭秋嶽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秋嶽告訴被告陳三祺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告訴人陳三祺告訴被告郭秋嶽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秋嶽、陳三祺於本院審理時,業分別請求對被告陳三祺、郭秋嶽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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